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74號原告 林家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家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行駛在上橋處時,與訴外人 謝忠彬 所騎乘搭載訴外人 林素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謝忠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右側臉頰撕裂傷3公分、前額撕裂傷3.5公分、左眉上側撕裂傷1.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訴外人林素英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6年6月28日、108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8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在事故當天,因突然下大雨造成視線不良,導致發生擦撞車輛事故,發生事故時自己也遭受撞擊後意識模糊,導致連撞三台汽、機車的悲劇,直到撞到第三輛貨車時,自己駕駛車子才停住,昏眩在自己駕駛座內,直到救護車抵達將原告送往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原告才逐漸清醒。原告發生事故當下自己也受傷,因撞擊腦部產生昏眩,原告也是由救護車送往急診,這何來的肇事逃逸可言?對於自身應注意而未注意的交通事故,原告絕對承認所犯下之錯誤,但是對於肇事逃逸一說,實感無法接受,故原告實在不服交通裁決之裁罰結果,並向貴單位提出申訴。
2.申訴理由如下:⑴發生事故當下突然下了一場大雨造成視線不良。
⑵原告汽車第三責任險採加保最高險型。
⑶當下發生事故,原告也遭受撞擊昏眩,並在發生事故現場經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本院(答辯狀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審交簡(答辯狀誤繕為「檢」)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刑事簡易判決可查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2.查,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內容略以:「經承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現場僅剩一台肇事機車倒於事故地點,救護車於現場救護傷患,經承辦員警與傷者交談後,現場傷者表示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目擊者表示一台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即往台北市方向逃逸,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此觀若原告真的昏迷,則應會在現場等待送醫,而非繼續駕駛才是,是故本處仍得依法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屬有間。並依照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載,就告訴人(傷者)及目擊者(證人)於調查筆錄中皆對於原告衝撞後並無留在現場予以協助,並就原告離開一事口徑一致,並無違誤。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時,與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林素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謝忠彬及林素英等二人受有傷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因突然下大雨造成視線不良,導致發生擦撞車輛事故,發生事故時自己也遭受撞擊後意識模糊,導致連撞三台汽、機車,直到撞到第三輛貨車時,原告駕駛車子才停住,昏眩在自己駕駛座內,直到救護車抵達將原告送往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原告才逐漸清醒,並無肇事逃逸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時,與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林素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謝忠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右側臉頰撕裂傷3公分、前額撕裂傷3.5公分、左眉上側撕裂傷1.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訴外人林素英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另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而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0405號函及該分局108年6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80146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6月7日及106年7月10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謝忠彬及林素英與 鄭家祐 等三人之詢問筆錄、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5頁及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方向行駛時,與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搭載訴外人林素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謝忠彬及林素英等二人受有傷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
,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員警於106年4月27日14時至19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在同日14時51分許經值班通報,至中正橋上橋處(往臺北市方向)處理交通事故,經承辦員警至現場處理時,現場僅剩一台肇事機車000-000倒地事故地點,及救護車於現場救護傷患,經承辦員警與傷者交談後,現場傷者表示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經聯繫報案人即目擊者表示另一台肇事車輛於肇事後即往台北市方向逃逸,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現場處理人員處理後往臺北市迴轉回永和時,於過中正橋臺北市端時,發現一台疑似目擊者描述之肇事車輛,便予以拍照,之後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證人資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製作目擊證人筆錄後,本件系爭汽車涉嫌肇事,遂通知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而原告表示當天有駕駛該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但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對車禍肇事經過毫無印象,根據目擊者及被害人於筆錄中對車禍發生經過指稱歷歷,而原告駕駛後肇事之行為,確屬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10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40405號函文說明三所載:「…… 林君 駕駛旨揭號車於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林君並未通報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違規事實所涉另案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後,依訴外人鄭家祐於106年4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問:你目擊車禍前,你行駛的方向跟位置?)當時我○○○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剛好準備上橋前道路,我看到車禍一方的汽車從光復街右轉往中正橋的道路與我同向行駛,所以當時我行駛位置在肇事逃逸的汽車左後方。」、「(問:請你詳述車禍整個目擊經過?)當時我從永和路2段接中正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目擊車禍前,我行駛在肇事逃逸的汽車左後方,之後對方汽車加速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要直接上中正橋往台北市方向,對方汽車沒有閃避到在他前方的機車,所以汽車就從前方機車左後方撞上去,汽車是右前保險桿去碰撞,之後機車遭撞飛,結果就連人帶車往前飛出去,我見狀立刻往旁邊停,打119叫救護車,對方汽車撞到對方機車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往台北市方向逃逸,完全沒有減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41頁即本院卷第127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此外,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謝忠彬及林素英等人之詢問筆錄及訴外人謝忠彬及林素英等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及第135頁至第14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49頁及第51頁),除可知於上開時、地確實發生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7月10日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外,且因該道路交通事故亦導致訴外人謝忠彬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背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右側臉頰撕裂傷3公分、前額撕裂傷3.5公分、左眉上側撕裂傷1.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另訴外人林素英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駛離現場,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事故當天,因突然下大雨造成視線不良,導致發生擦撞車輛事故,發生事故時自己也遭受撞擊後意識模糊,導致連撞三台汽、機車,直到撞到第三輛貨車時,原告駕駛車子才停住,昏眩在自己駕駛座內,直到救護車抵達將原告送往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原告才逐漸清醒,並無肇事逃逸等情,並不可採。
1.查,首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77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上方之地點欄係記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橋處」,又其內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則記載:「於上述時、地,當事人謝忠彬騎乘B車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搭載乘客林素英沿中正橋道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遭後方A車碰撞(駕駛林家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騎士及乘客受傷送醫,成案處理。……」,復一併對照上開偵查卷第83頁至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亦可見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受撞擊傾倒在中正橋之上橋處。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即確如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述,係在中正橋上橋處所發生。
2.次查,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查卷第8頁所附之訴外人 劉芳妤 於106年5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中正橋南向北由永和往台北市方向直行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突然我車後車尾就被同向後方來車所撞,致使我人被撞飛倒地受傷,當天有下雨,我立即起來看四方情況,我安全帽飛到內側車道,而車輛空氣濾心器零件飛到內側車道,我因怕影響後方來車,所以當下有撿回來而移動位置,並打電話報警處理,對方碰撞我車後來未停下來處理即離去」等語,復參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查卷第16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上方之地點欄所記載:「重慶南路3段中正橋上」及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記載:「依B車(即訴外人劉芳妤所駕駛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述B車沿中正橋由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後車尾即被後方來車A車(即本件系爭汽車)所撞而肇事。」,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沿中正橋之中間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直行,隨後,該系爭汽車則由中間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行駛在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旋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往前撞擊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處,致使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該機車倒地,然原告卻未停下車輛,反而在肇事後又切回中間車道直行離開現場等情。參合上開訴外人劉芳妤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以觀,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中正上橋處追撞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接續又在中正橋上追撞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車駛離第二次之肇事現場甚明。
3.再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216頁所附之訴外人 周志祿 於106年5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是否於106年4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廈門街114巷口前發生車禍肇事?請詳述車禍發生情形?)有,當時駕駛5N-5236從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機車停等區後方的位址),我當時是駕駛在外側車道,就被林家修駕駛之7N-322
3號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停車下車察看車禍情形,因為對方沒下車,我就走到7N-3223號小客車駕駛座看駕駛林家修有無受傷,我敲窗時,林家修才把窗戶打開,我就看到他鼻子流血,所以我就打廈門街派出所的電話報警。」、「(問: 承上 ,當你下車走到林家修車窗,你與林家修有無對談?林家修有無告知你他在橋上有撞到其他人車,請你報警等語?)我只有問他有無怎樣,因為他鼻子上有血,我問是否要叫救護車,林家修說不用,我又問他是否有喝酒,他回答沒有。他沒有跟我講他在橋上有撞到人,是我一下車就有其他騎士告知我,所以我有問林家修是否知道剛剛有撞到人,他說他不知道。」、「(問:承上,你第一眼(林家修開車窗)看到林家修時,他身上是否有酒味?意識是否清楚?)沒有酒味,眼神迷濛,答話還正常。」等語,並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6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行駛至中正橋下橋處由南往北時,即往右撞擊橋墩,隨後,該系爭汽車則彈回到內側車道,此時遂見該系爭汽車之車頭有明顯破損,且其前方即為訴外人周志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等情,而該採證照片雖未拍攝嗣後系爭汽車與訴外人周志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然觀諸同一偵查卷第1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之車頭有明顯撞擊後板金凹陷之情形,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則是車尾有遭碰撞之痕跡,由此可推知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中正橋上與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駛離第二肇事現場後,即在下中正橋時又在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與訴外人周志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發生碰撞無訛。
4.則承前所述,舉發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中正橋之上橋處時,與訴外人謝忠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駛離第一次肇事現場(此為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旋即又在中正橋上追撞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仍駛離第二次肇事現場,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下中正橋後,行經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處時,又追撞訴外人周志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直到第三次交通事故發生,本件系汽車始停留在第三次肇事現場。因而原告就此即主張在車輛事故發生後,因自己也遭受撞擊導致其意識模糊,始接連撞上三台汽、機車,直到撞到第三輛貨車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才停下等情,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所附之訴外人鄭家祐於106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指稱:「我騎車○○○區○○路○段往中正橋方向,該路段四縮減三線道,我行駛在靠外側的第二線道,我看到肇事車輛從橋下右轉上橋,要從縮減車道行駛到最外側車道,被告就從我右邊切到我的前方。因為是縮減車道,被撞的機車是準備從縮減的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本來是想要越過被撞的機車,但是因為被告車輛過快且沒有抓好距離,所以就撞到被害人機車的左後側。被告車輛撞擊到被害人機車之後有偏一下,但是他轉正之後又繼續沿著外側車道直行。被告車輛撞到被害人機車後並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我當時看到被告車輛並沒有忽左忽右」等語,可知原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第一次肇事)後,仍可將系爭汽車轉正並沿外側車道直行,並無出現左右偏移行駛之情,且細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9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亦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又在中正橋上與訴外人劉芳妤所騎乘之HH8-42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可正常切回中間車道且亦筆直在該車道內直行離開第二次肇事現場。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述其在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即發生意識模糊之現象,則其如何能駕駛系爭汽車從第一肇事現瑒(即中正橋上橋處)繼續駛往中正橋上,且縱使又在中正橋上發生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但原告仍可順利變換車道且嗣後又可保持在相同車道前行,並可一路筆直行駛在距離非短之中正橋後下橋,自可堪認原告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其身體精神狀態應無其所主張之意識模糊不清而無法正常駕駛乙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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