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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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文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6款,予以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7年3月7日│橋頭地院107│107年4月2日│橋頭地院107│107年5月3日│於107年│││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字第││年度交簡字第││8月29日│││動力交│臺幣10000元││783號││783號││易科罰金│││通工具│,有期徒刑如││││││執行完畢│││罪│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6年11月16│高雄地院107│107年10月31│高雄地院107│107年12月1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日│年度交簡字第│日│年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臺幣5000元,││2939號││2939號│││││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罪│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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