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楊忠財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仍為本件之犯行,足認其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被告楊忠財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8月3日9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忠財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本件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3│││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日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體編號:J-107202)、高│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J-107202)各1份││└──┴───────────┴────────────┘
二、核被告楊忠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