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鄭貴福
鄭蘇月桂 鄭冠文 鄭冠哲 鄭冠琴 鄭冠雅 呂秀英 邱呂尾 鄭俊琪 鄭俊雄 鄭俊鴻 廖進財 廖添壽 廖添福 廖清標 廖碧霞 鄭世勳 鄭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雖於38年11月29日為訴外人 鄭林 送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然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其上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類此之使用,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無存在之必要,訴外人鄭林送嗣於4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等18人為鄭林送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如無保護之必要且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為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追加始為適法。原告嗣具狀追加被告鄭貴福、鄭蘇月桂、鄭冠文、鄭冠哲、鄭冠琴、鄭冠雅、呂秀英、邱呂尾、鄭俊琪、鄭俊雄、鄭俊鴻、廖進財、廖添壽、廖添福、廖清標、廖碧霞、鄭世勳、鄭愛勳為該部分請求之被告。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冠雅於102年1月10日死亡、被告廖添壽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其二人均於起訴(10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佐(103年度湖調字第25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1、21頁),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並未將共有人鄭冠雅及廖添壽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即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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