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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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聲請人 趙沛琪 相對人 趙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趙俊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惟相對人實際上係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尚安康復之家,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