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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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許宋穎宋美玲 相對人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施掌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盈餘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71,000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89號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本案訴訟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45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89號及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30號等卷宗核對屬實。本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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