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芮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昕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昕芮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至9時許,在金門縣○○鎮○○路○○○號之 陳氏 宗祠內,參加 陳氏宗 親(金城股)召開之年度座談會。該會邀請時任金門縣長之 陳福海 與會,聽取其任內四年之施政成效及未來施政藍圖。緣告訴人 陳苗生 並未受邀參加,復於座談會進行中在宗祠內吃雞排並任意錄影,案外人 陳聰泉 、被告之夫 陳丕陽 及被告見狀後加以制止,因而衍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告訴人手中奪下其所有並持以錄影之IPHONE6S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將其摔在地上致螢幕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聰泉、陳丕陽、 陳滄源洪國華 之證述、手機毀損照片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意,亦未動手搶下其手機後往地上摔擲。告訴人並非金門陳氏宗親,且為記者並登記為斯時之縣議員候選人。其當日並未獲邀與會,卻在宗祠內吃雞排,對祖先不敬,之後又拿出兩隻手機環繞拍攝,對在場眾人隨意錄影。我們不願被錄,便出聲制止,詎告訴人又以言語挑釁,我只好用手擋在他鏡頭前揮舞、制止其拍攝,然告訴人手機不知何故,竟掉落地面致螢幕毀損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為記者並為斯時之金門縣議員候選人,其並未獲邀與
會,亦非金門陳氏宗親,卻至開會地點之金門陳氏宗祠內吃雞排,嗣再持手機環伺並對在場眾人任意錄影:
1.告訴人為記者並為斯時之金門縣議員候選人,緣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7至9時許,時任金門縣長之陳福海在陳氏宗祠內召開座談會,邀請金門陳氏各宗長及鄉親聽取其施政內容,然告訴人未獲邀請,仍自行前往,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本院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在陳氏宗祠進行之陳氏宗親會開會現場,開會後,鏡頭先聚焦於時任金門縣長陳福海。告訴人嗣持該手機環繞宗親會內部拍攝,為宗親陳丕陽發現。其後告訴人仍持續拍攝,並將鏡頭聚焦於縣長。嗣宗親陳聰泉發現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後,質問其為誰拍照,且其係來自臺灣,並非金門在地之陳氏宗親,因而發生口角,宗親陳丕陽認為告訴人在開會時吃雞排,對祖先大不敬,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應向祖先道歉。其後告訴人為自己吃雞排一事,向陳氏列祖列宗牌位鞠躬致歉。
3.參核上情,足認告訴人並未獲邀與會,亦非金門陳氏宗親,卻至開會地點之金門陳氏宗祠內吃雞排,嗣再持手機環伺,任意對在場眾人錄影。由告訴人客觀舉止觀之,其對與會眾人及宗祠內之陳氏歷代祖先,恐均欠缺禮貌與尊重,並非友善與會及受歡迎之人。再者,人均有肖像權,僅因其是否為公眾人物而受不同程度之保障,且對肖像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消極意涵上之個人身影不應被不當使用,更包含積極意義上個人得自主決定其身影留存處即人有決定被拍攝與不被拍攝之自由。易言之,縱於公眾場所,私人仍有不被他人任意拍攝、錄影之權利,他人在未獲許可下擅自錄影或拍照,被拍攝之人均有權拒絕之。倘經其拒絕後仍故為拍攝,則對此肖像權之侵害,被拍攝之人自得出於防衛意思,為適當手段以排除該侵害,須先指明。
4.告訴人雖稱:伊也姓陳,縱來自臺灣,也能參加該座談會,且該座談會係對外公開,任何人都可參與云云。惟查,該座談會既於金門陳氏宗祠內召開,復為陳氏宗親(金城股)之年度座談會,則其開放對象因該會議之性質及場域之特殊性,自以金門陳氏後代與有關人士或經場域主人同意在場之人為限。縱因當日開會現場不設門禁或身分查驗區,亦不等同於該會議對外開放,任何外人均得參與。此亦與證人陳聰泉於警詢時所述(警卷第2至3頁)相符。再該場域既屬於金門陳氏宗親之私人聚會,則未獲邀與會之人隨意進入拍攝、錄影,其適法性與可容忍性自應受嚴格之檢驗。亦即,私人在公開場所原即存在不受他人任意拍攝、錄影侵擾之權利,倘於其私領域中,更因同時存有隱私權保障需求,更無需容忍外人任意攝錄。告訴人因曾為記者,即誤解其有權至任何處所拍攝、錄影,恐忽略其當下身分實為私人,並非受雇於任何大眾傳媒並因業務需求而派赴現場採訪。況且,縱為大眾傳媒,欲入私領域拍攝時,亦須先徵得場所主人之同意或有急迫、重大之公共利益存在,方能合法化對他人隱私及肖像權之侵害。本件既為欲尋求連任之縣長於選前對其同姓宗親之施政報告,則其目的當在自我舉薦並鞏固票源,就此等會議內容實難認有何急迫、重大之公益存在,而可正當化外人未經同意即侵入拍攝之舉。
㈡被告當下之主觀意思應屬排除肖像權侵害之防衛意思,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具有毀損犯意:
1.告訴人於其手機掉落毀損前,曾與在場之人對話如下(本院卷第53、55頁,苗為告訴人,丕為陳丕陽,聰為陳聰泉):
苗:我叫陳苗生。
聰:我跟你說,你不要太那個吼。
丕:好啦,要放尊重一點啊。
苗:你在趕我嗎?丕:我沒有在趕你,放尊重一點,放尊重一點。
聰:趕你怎樣?苗:現在是理事長要打我是不是?聰:我何須要打你?我何必要打你?丕:你不要講這種話。你有在錄音錄影喔,你不要亂說話喔。
苗:我錄音阿,我記者出身的,不能拍攝是嘛?丕:記者出身是在驕傲什麼?我不是理事長,我姓陳。
苗:這祖厝,怎麼能夠大小聲?丕:我跟你說,這祖厝可以讓你隨便東西拿進來就吃嗎?你看這
邊誰這樣?苗:祖厝在這裡辦活動辦餐會,你騙肖ㄟ阿?丕:誰在裡面吃東西?誰在裡面吃東西?苗:我有抽菸嗎?我有大小聲嗎?丕:你現在大小聲。
苗:不能喝水嗎?丕:可以。但是只有你拿雞排進來裡面吃,今天在開會,今天在
座談會,你把這裡的人都當成你的小輩嗎?只有你一個人拿雞排在吃,祖先在那裡呢!苗:我跟祖先道歉,我肚子餓了,我晚上還沒吃。
2.再依在場宗親陳滄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在照相,我就過去問他為何到這邊照相,因為宗親會在開會。我叫他不要照,他就高舉他的手機,持續拿兩隻手機照相。我就走向他,問他為何要照相,他說他是議員候選人,也朝我走過來,我兒子陳丕陽就擋在我前面保護我,因為我是老人家等語(偵卷第36頁)。以旁觀立場考諸告訴人前揭語氣與不請自來之舉,暨其到場後之行止及與在場眾人互動等節,告訴人所為恐有侵門踏戶尋釁之虞。在告訴人不受歡迎下,在場眾人更無需容忍其拍攝,且就該拍攝過程所造成之肖像權侵害,在場之人均得以適當方式排除之。
3.檢視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關鍵錄影,經勘驗後僅第1秒錄及被告手在鏡頭前揮動,嗣於短暫漆黑後,手機即維持錄影狀態掉落地面,並因鏡頭向上而錄得人影,然其後多為漆黑。又對話內容略以(本院卷第61、71頁,芮為被告,苗為告訴人,丕為陳丕陽):
芮:你不要隨便錄影。(手在鏡頭前揮動)苗:(手機掉到地上的聲音) 阿好 ,阿好,阿好。
芮: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影?你憑什麼錄
影?丕: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記者是吧?你還在當記者是吧
?(以下畫面全黑)苗:吼~吼~有人來打我喔!有人來打我喔,救命!(嘶吼)丕:喊大聲一點啊。大聲一點。大聲一點。
苗:有人要打我喔。
丕:大聲一點。大聲一點。
苗:有人要打我喔。
4.由上開錄影觀之,被告係藉由在鏡頭前揮手之方式,以排除該錄影對其肖像權之侵害。審酌常人於遭他人不當拍照或錄影時,多以閃避、揮手或用手直接遮住鏡頭之方式,表達其不願入鏡之意。且此等排除侵害方式既未造成該拍攝之人人身或財產法益受損,並可有效排除肖像權之侵害,自屬適切之侵害排除手段。是僅錄得被告之手在告訴人手機鏡頭前揮動,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出於防衛自己肖像權遭侵害之防衛意思,自主排除該侵害。倘無進一步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該手機自告訴人手中搶下(依現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尚無法證明該情),再基於毀損犯意將之強摔於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損犯意。
㈢該手機係在告訴人仍欲錄影及被告欲加制止之過程中掉落,
然究為告訴人自己不慎滑落或遭被告於制止過程中不慎揮落,實難認定。惟縱遭被告不慎揮落,亦因其毀損故意無法證明及毀損罪不罰過失而無由成立:
1.由本院勘驗之兩段錄影及證人陳滄源之前揭證述觀之,告訴人未獲同意即於金門陳氏宗親會之開會現場任意錄影,經制止後仍不從,持續對在場眾人錄影,侵害渠等肖像權甚明。嗣為被告制止後,在告訴人仍欲錄影及被告欲加制止之過程中,該手機不慎掉落,惟未錄得該手機曾遭被告搶下之情,亦無法判斷該手機是否因被告施以外力而掉落,自無由率指係遭被告毀損。因由前揭錄影畫面觀之,尚無法判斷被告之手曾否觸及該手機,倘被告根本未曾觸及,則該手機係自告訴人手中滑落,自與被告無關而無由率指為被告毀損。
2.再被告當下之主觀意思應屬排除肖像權侵害之防衛意思,且無證據可證明其具有毀損犯意,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於揮手排除肖像權侵害之過程中不慎揮及告訴人所持以錄影之手機,告訴人亦因未持穩而掉落致生螢幕毀損,仍因被告之毀損犯意無法證明,至多僅成立過失毀損之情。惟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之型態,自無由繩以毀損罪責。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未獲邀與會,亦不受歡迎,卻持手機持續錄影並侵害他人之肖像權,因而遭被告制止。然於制止過程中,告訴人手機不慎掉落,尚無法認係遭被告搶下並刻意摔毀。且被告當下主觀上係基於排除肖像權侵害之防衛意思而揮手制止告訴人錄影,在無法證明其毀損犯意下,自無由繩以毀損罪責。是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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