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113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頁)為憑,可見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2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緩刑2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