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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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逸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逸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善化區博愛路與進學路口旁空地上,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及騎車抽菸,為路過行人即告訴人 郭昆旻 發現而欲拍攝錄影檢舉時,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手指告訴人辱罵「這社會就是你這種敗類」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1至32、37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