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証越
林敬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証越、林敬智被訴傷害 李哲鳴 、毀損 林哲宇 之物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被告楊証越、林敬智被訴傷害罪、毀損他人之物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楊証越、林敬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証越、林敬智與同案被告 吳峻瑋 、 楊証崴 、 陳柏州 、 葉宇洋 、共犯「 阿升 」及其他4名不詳姓名男子等共11人被訴於111年3月6日1時30分許,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哲鳴、毀損告訴人林哲宇之物,因告訴人李哲鳴、林哲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故尚有應行審酌之處,此部分有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