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某日凌晨,與告訴人乙○○一同至西子灣遊玩,因凌晨4時許宿舍學校已經關門,故與被告一同返回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因告訴人身體上沾有海砂,故入房間內浴室沖澡,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錄影功能,放置在門下方之氣窗空隙,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洗澡過程,以供己觀賞,並存放在所有之電腦硬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