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5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阿娜答飲食部」之負責人,明知「錯愛」、「迷魂香」、「我問天」、「用心交陪」、「手中情」、「來去紅塵」、「一生的愛」、「雲罩月」等8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其所有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係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97年
1月間某日起,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以3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瑞影公司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4月18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卡拉OK電腦伴唱機7臺、周邊配備擴大機7台、音響喇叭14部、電視螢幕7台、麥克風14支、電腦伴唱遙控器7台、點歌本14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