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16035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如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然聲請人生活十分困難,身無積蓄,實無資力再支出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裁判外之費用,裁判外之費用包括送達費、抄錄費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而非停止執行程序之相對人,若免支出則無異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毋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顯非有當。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所核定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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