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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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2樓住處後方空地,將海洛因加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興亞橋上為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攜回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之供述│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98年2月10日為警查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錄簡列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