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
49、1950、1951、1952、1953、1955、1956、1957、19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7年間就高雄區監理所對於抗告人所駕駛506-NN大
客車違規之處分不服,提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做合適更裁、然前案(97年5月05日裁決書)最終判決日期為民國98年3月31日,惟國道高速公路局未待法院全部審理完畢,即於97年11月25日委託遠通公司再對抗告人重行送達補繳通知書、並限97年12月26日前繳納、但未獲抗告人領受而退回遠通公司、遠通公司再以郵務寄存送達,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公司之重新開單送達依法是否有据?㈡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
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及總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已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明揭其旨。
㈢抗告人前因94件(汽車行駛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
規行為經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05日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每筆新台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認為遠通公司未將補繳通知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為由,而撤銷原處份,而高雄區監理所亦以高監營字第090015019號函表示本案舉發機關均未合法送達,原處分(94筆)撤銷列管,發文日期為98年1月23日及98年2月18日。然國道高速公路局及遠通公司於97年11月24日重新寄送94筆違規補繳通知單,並限期97年1l月25日為最終期限日,經查,97年5月05日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及99年6月17日旗山監理站所為裁決書、經比對前後裁決記載之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處罰
主文均屬相同,顯各係對抗告人同一事件為重復裁決,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顯有違誤。
㈣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未待法院裁定結果,即對抗告人重新
送達通知補繳,因抗告人未領受通知單逾期繳款並再行製開繳費罰單,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98年5月0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存卷可考,高雄監理所於97年5月05日已為裁決,旗山監理站又於99年6月17日再為裁決,可謂為重覆裁決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屬於違法裁決至為明確。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4至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ETC車道,連續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各次違規行為為裁決處分,其中93件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39至1328號),經法院審理結果,其中30件裁決處分,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第1319至132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708號、第710至
718號〕);另53件裁決處分,認異議無理由駁回,即維持原裁決處分確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至1147號、第1249至1258號、第1279至1318號):至於其餘10件裁決處分,則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向法院聲請撤回而終結,即該10件裁決處分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69至1278號)。以上各節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原審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及調取上揭撤回部分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交通裁決書等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件之裁定書、撤回部分之交通裁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資佐參。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附表編號2、4、
5、7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ETC車道,有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核係前揭所示93件違規行為中之4件,前固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分別就該4次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裁決處分,經受處分人甲○○不服向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經原審認無理由駁回異議,即維持附表編號2、4、5、7所示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4件裁決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290、1315、1317、1298號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3、6、8、9所示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ETC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各次交通違規行為,經與上開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裁決處分,而由受處分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之93件交通違規事件,比對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此亦有上揭83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原審裁定書、10件撤回異議部分之交通裁決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已經法院撤銷其
原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其中20件裁決處分部分(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至1248號、第1259至1268號〔抗告審即本院案號:97年度交抗字第433至442號〕),固有通知原舉發違規單位即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表示:「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甲○○,原處分撤銷」等語,併將此部分受處分人所駕506-NN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舉發單檢還高公局,請其為重新合法之送達等情,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高監營字第0980015019號函(內引註97年9月17日以高監營字第0970042874號函及於98年2月18日以高監營字第09800624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
㈢再查,原舉發單位即高公局,見於上揭高雄監理所97年5月
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經法院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裁決處分,乃通知高雄區監理所與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請其等將上揭已經法院撤銷及未經法院撤銷之全部交通違規裁罰事件(該函載為92件),撤銷列管,該局對甲○○上開92件交通違規行為,將重新對甲○○送達補繳通行費通知單等事實,以上固亦分別有高公局98年4月22日業字第0980012963號函、98年4月24日業字第0980013393號函、98年5月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及99年7月20日業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然高公局係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既非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更非有權撤銷原裁決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之上級直屬機關,其以上開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就上揭受處分人甲○○之92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撤銷列管,是否就法院裁定撤銷上揭30件原裁決處分以外之其餘62件裁決處分,當然生撤銷該62件行政處分之效力,殊有疑議。
㈣惟本件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高雄區監理於97年5
月5日對受處分人甲○○所為之4件交通裁決處分,雖未經法院撤銷,然依上開原舉發單位高公局及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之函示意旨,似欲將已經及未經法院裁定撤銷之上揭全部92件原裁決處分,加予撤銷。惟附表編號2、4、5、
7共4件原裁決處分,是否事後確已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監理所加予撤銷?抑或經後為裁決處分(99年6月17日)之機關即旗山監理站加予撤銷?若有,其撤銷是否合法?已否生效?旗山監理站得否撤銷高雄監理所之裁決處分?另附表編號1、3、6、8、9所示共5件相同原因之交通違規行為,因違規時間、地點不同於前揭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之93件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裁決處分之交通違規事件,上開5件交通違規事件,究否已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併同93件部分,而為裁決處分,僅係未經受處分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事實均欠明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明確加予認定及判斷。上開事實關乎附表編號1至9之交通違規事件,嗣後經抗告人即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處分,是否係對同一受處分人甲○○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裁決處分,而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正確判斷,自有再向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詳加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調查及研求,徒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共
9件之前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所為之件裁決處分,已經高公局通知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及旗山監理站撤銷列管,及經原審電詢旗山監理站承辦人據答稱高公局來函撤銷其餘未經法院撤銷之裁決處分等(見原審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逕認附表各編號之原裁決處分已撤銷不存在,依上開各節論述分析,尚嫌速斷,本件原裁定顯有撤銷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以妥適、正確適用法律,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調查、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編號│旗山監理站99│行經收費站未│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審案號│││年6月17日裁│順利扣款時間││├──────┤││決書號碼││││本院案號││├──────┤││├──────┤││高雄區監理所││││前案原審案號│││97年5月5日│││││││裁決書號碼│││││├──┼──────┼──────┼─────┼──────┼──────┤│1│85-ZEP028294│96年4月1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49││├──────┤22時38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不詳││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13│││││││號││││││├──────┤││││││無│├──┼──────┼──────┼─────┼──────┼──────┤│2│85-ZEP028295│96年4月2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0││├──────┤7時51分│北上(第2│繳費之公路不│號│││80-ZEP009668││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14│││││││號││││││├──────┤││││││97交聲第1290│││││││號│├──┼──────┼──────┼─────┼──────┼──────┤│3│85-ZEP028296│96年4月2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1││├──────┤17時56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不詳││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19│││││││號││││││├──────┤││││││無│├──┼──────┼──────┼─────┼──────┼──────┤│4│85-ZEP028297│96年4月6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2││├──────┤16時35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80-ZEP009670││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0│││││││號││││││├──────┤││││││97交聲第1315│││││││號│├──┼──────┼──────┼─────┼──────┼──────┤│5│85-ZEP028298│96年4月7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3││├──────┤10時13分│北上(第2│繳費之公路不│號│││80-ZEP009671││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1│││││││號││││││├──────┤││││││97交聲第1317│││││││號│├──┼──────┼──────┼─────┼──────┼──────┤│6│85-ZEP028300│96年4月1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5││├──────┤6時17分│北上(第2│繳費之公路不│號│││不詳││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3│││││││號││││││├──────┤││││││無│├──┼──────┼──────┼─────┼──────┼──────┤│7│85-ZEP028301│96年4月14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6││├──────┤15時47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80-ZEP009673││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4│││││││號││││││├──────┤││││││97交聲第1298│││││││號│├──┼──────┼──────┼─────┼──────┼──────┤│8│85-ZEP028302│96年4月16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7││├──────┤17時15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不詳││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5│││││││號││││││├──────┤││││││無│├──┼──────┼──────┼─────┼──────┼──────┤│9│85-ZEP028303│96年4月20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9交聲第1958││├──────┤17時20分│南下(第11│繳費之公路不│號│││不詳││車道)│依規定繳費├──────┤││││││99交抗第426│││││││號││││││├──────┤││││││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