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皓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皓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皓斌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入伍,業與驗退退伍,業據被告自稱(詳偵卷第42頁)在卷,是被告在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今則已非現役軍人應甚明,然依上規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鍾皓斌於111年4月13日起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二等兵(現已退伍), 吳宗穎 於上開期間係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步三營步一連上士班長,並輪值該單位之值星官,係對鍾皓斌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軍事長官。鍾皓斌於111年4月15日6時10分許,在位於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步三營步一連集合場,因遭擔任值星官之吳宗穎糾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擠吳宗穎之前胸,致吳宗穎之背部撞擊看板,受有胸部挫傷、背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皓斌復作勢毆打吳宗穎,幸經 胡子伊葉誠彬 當場阻止,以此方式對有命令權之長官吳宗穎施強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憲兵隊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穎、 林子馥 、胡子伊、葉誠彬之證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照片6張。
(五)被告兵役資料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罪。
(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其次,公訴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然就本案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之對長官施強暴罪之犯罪性質相異;而關於被告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甫入伍2日,尚未熟悉軍隊中講求嚴謹之階級觀念以及服從長官領導,且其施以強暴之手段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宗穎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吳宗穎之諒解,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長官糾正其言行,即率爾對長官為本案施暴犯行,已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吳宗穎達成和解,被害人吳宗穎並表示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詳本院卷第49、2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至7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