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源選任辯護人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源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地址,及自陳金源或第三人為陳金源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金源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金源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事由、必要性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本院於被告109年9月22日本次羈押期限屆滿前,已於同年9月1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茲依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論斷如下:
㈠被告陳金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其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陳金源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曾刪除相關之對話紀錄以隱匿本案證據資料,佐以本件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得金額、不法利益分配方式等犯行細節仍有若干出入,有待審理過程予以確認釐清,再衡酌被告所犯係重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而逃亡乃基本人性,自難避免被告陳金源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㈢惟審酌被告陳金源已坦承犯行,本案前經數次庭期而對案情
有相當釐清,以及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訊問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時,被告對於本院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均表示願意配合,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陳金源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即以該住所地為被告陳金源所陳之住居所地,倘被告陳金源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陳金源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陳金源之經濟狀況、被訴之犯罪情節及上開一切情狀,准被告陳金源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至若被告陳金源未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09年9月23日前,提出
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陳金源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陳金源未能具保,自10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審酌上情認本件於延長羈押後,應無再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表:
臺北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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