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字第534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伍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109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109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3日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109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執字第3176號。2.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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