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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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拾得後竟未盡速交由警察處理,反而更換手機內之SIM卡,並安裝遊戲軟體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業已將手機送交警方處理,並已為告訴人領回,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30號被告王信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於民國108年9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臺灣鐵路管理局北上區間車停靠楊梅站內,拾獲 蔡典霖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拔出拾得手機內之SIM卡,並換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且在上開手機內安裝遊戲軟體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典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典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