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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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7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間,見報紙廣告欄刊登借貸廣告,乃撥打電話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缺錢繳納利息,該名成年男子即要求甲○○提供其子女名義開戶之郵局帳戶以供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人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至2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20住處樓下附近,將其前於95年8月21日以其子 石博文 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榮總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5日以其女 石瑪雅 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福安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石博文及石瑪雅之上開2本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8月初,撥打電話予 李梓儀 ,向李梓儀佯稱答對問題即可於95年8月23日參與中科現場抽獎活動,李梓儀正確回答問題後,該成年男子旋於95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李梓儀佯稱其中獎,但不需匯款,只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復於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李梓儀,要求核對其個人金融機構之帳號,以便傳真予會計核對資料,嗣與李梓儀聊及中獎之後續動作,並要求李梓儀前往郵局依其指示將62,985元匯入上開石博文之郵局帳戶內,李梓儀因心存懷疑,正準備依對方指示匯款時,適經郵局行員及警員告知此係詐欺集團之手段,李梓儀不願相信,但在心存懷疑之下,仍試探性地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入10元至石博文上開郵局帳戶內,俟匯款後再經郵局行員及警員告知係遭詐騙,李梓儀始未將對方所要求之款項匯入石博文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成年男子因而未能詐財得逞。㈡又於95年9月27日,撥打電話予 廖儀馨 ,向廖儀馨佯裝係親戚,要求借款1萬元應急,廖儀馨不疑有它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石瑪雅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廖儀馨經查證後始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梓儀、廖儀馨先後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李梓儀、廖儀馨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李梓儀提出已成功匯款10元及尚未匯出而已填載匯款金額62,985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被害人廖儀馨提出匯款1萬元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戶名為石博文、石瑪雅之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將其所開立石博文、石瑪雅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係將所取得之郵局帳戶用以實行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李梓儀、廖儀馨施用詐術,被害人李梓儀幸經人阻止而未陷於錯誤匯入該成年男子要求之款項,是其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使被害人廖儀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萬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將其子女石博文、石瑪雅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1個同時交付上開2本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石博文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提供石瑪雅上開郵局帳戶供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引用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未查明被害人李梓儀僅係試探性地匯入10元至石博文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未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將全部款項62,985元匯入,致詐欺取財未能得逞,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竟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顯有違誤;且就被告交付其以石瑪雅名義所開設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意旨,實有理由,至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達到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目的,執意以其子女石博文及石瑪雅名義向郵局申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廖儀馨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元至石瑪雅帳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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