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女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下稱甲女)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0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4月間雙方分手時止,與甲女分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平價旅館、2人位於高雄市○○○街之租屋處、朋友位於鳳山之租屋處為性交至少5次以上。嗣因甲女另案為警查獲,經甲女供陳,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5日竹檢坤智103撤緩偵239字第09978號函(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4340號偵卷第2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本案之犯罪地即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分別為高雄市火車站前平價旅館、高雄市○○○街之租屋處,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5537號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434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據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之犯罪地均係在高雄市,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且被告甲○○雖於本案偵查中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惟已於103年10月16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3年月10月2日當庭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至7頁),足見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據此,被告甲○○之住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已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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