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又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鄭又仁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7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3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其緩刑3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1年4月5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99年3月17日更犯侵占罪(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處罰金1萬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受刑人於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101年6月20日),其於前案之緩刑期業已屆滿(101年4月5日),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依上說明,本件後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