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貳所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罰金刑之比較
1、刑法修正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2、本案情形據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雖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
339條並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萬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而刑法第335條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連續犯之比較
1、刑法修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連續犯係可以獨立成之數罪之數行為,立法上以一罪論,相對於修正後刑法之一行為一罪原則而言,適用連續犯對於行為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為先後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修正前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易科罰金之比較
1、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減刑條例之適用
1、法律增訂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3年2月至5月間,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3年1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介紹乙○○向 陳敬星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以月利率3、4分計算,丙○○並受陳敬星委託,向乙○○催收上開本金及利息債務。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將乙○○於基隆交付或匯入丙○○指定帳戶內,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60餘萬元,多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復有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 蔡衡毅 、陳敬星、 陳建宏 證述明確,又有匯款單影本20紙及被告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是對於連續數行為犯同罪名,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犯意而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