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495號聲請人亨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1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附表:97年度除字第24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亨爵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97年4月9日│52,285元│RC0000000│││甲○○│北分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