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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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聲請人 莊綉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温玉珠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禎偉 於民國88年9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謝禎偉於88、89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惟屆期迄未清償,而謝禎偉已於95年12月29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止,別無其他約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由謝禎偉於88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六紙、88年
6月7日簽發之支票二紙,可知上開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是無從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證明聲請人對謝禎偉有抵押債權存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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