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清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民國25年上字第66
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明確、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之情,詳如下述:
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告訴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亞公司)自美國聯合生物醫藥公司(簡稱UBI公司)取得技術授權之取得技術授權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之開發、技術、製程、配方及量產等營業秘密;然並未具體記載該疫苗技術之開發、技術、製程、配方及量產方式內容為何,又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技術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營業秘密」,故此部分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必要。
㈡公訴人又認被告王政清自91年1月1日起迄96年4月30日離
職止,在聯亞公司擔任「口蹄疫疫苗及公豬去勢疫苗產品開發計畫」分項計畫主持人職務,從事多肽合成、純化、多肽疫苗製品、品管及確效等工作,因而知悉UBI公司授權「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之開發、技術、製程、配方及量產等資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欄僅表示被告王政清任職在聯亞公司所擔任職務,而依證據欄所載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王政清從聯亞公司所習得「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內容,及被告王政清有接觸、取得「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含抗原、疫苗之技術)之證據,是以此部分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必要。
㈢公訴人再認被告王政清於96年5月間,利用其所知悉之前揭
營業秘密,擔任中國上海申聯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申聯公司)「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的技術總監,除協助中國申聯公司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產品批准文號」外,並將其所知悉有關上開聯亞公司自UBI公司取得技術授權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人員訓練方式(即王政清訓練中國申聯公司技術人員實施聯亞公司所有之製成「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之氨基酸之剪切、環化、鹽化、純化之營業秘密技術)及量產方式(即王政清訓練中國申聯公司技術人員將5公升之合成肽反應瓶以放大製程製造成15公升反應瓶取得量產能力),提供予中國申聯公司等語,然告訴人聯亞公司自95年9月19日與中國申聯公司簽訂技術授權契約書後,指派被告王政清至中國申聯公司從事技術移轉工作,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均無從知悉,在被告王政清在聯亞公司授權下之技術移轉範圍為何?哪些聯亞公司自
UBI公司授權取得關於「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之技術係在聯亞公司中止授權中國申聯公司後,再由被告王政清所授與中國申聯公司?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明確且亦有待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及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諭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審判之範圍,據以得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明確區分,以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UBI公司所有之「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之開發、技術、
製程、配方及量產方式內容,及證明此部分技術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之證據。
⒉被告王政清從聯亞公司所習得「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之
詳細內容,及被告王政清有接觸、取得「豬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技術(含抗原、疫苗之技術)之證據。
⒊告訴人聯亞公司自95年9月19日至96年1月間指派被告王政清
至中國申聯公司從事技術移轉工作,被告王政清在這段期間實際所為技術移轉範圍為何?又哪些係在告訴人聯亞公司中止授權後,被告王政清擅自所為之技術移轉?並提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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