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78號原告 陳正先 被告 黃錫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傷害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廠市場處,是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攤商,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0日上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廠市場內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疑似眼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新竹省立醫院診斷書費用新台幣(下同)676元、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門診費用400元、竹東中藥行450元等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16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日2,500元收入計,原告共減少40,000元之收入。又被告於99年4月17日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原告受有頭部、腳踝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門診費用150元及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被告拘役20日在案,並經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被告上訴,緩刑2年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受傷,被告亦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原告拘役40日在案,並經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據兩造主張、陳述及本院調查之證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新竹市○○路三廠市場內之攤商,99年4月10日上午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三廠市場內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兩造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疑似眼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右腕挫傷、左肘瘀傷、頸扭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及被告並分別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30日及拘役20日在案,復經本院合議庭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4,17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99年4月10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參閱無訛;被告固辯稱:雙方都有受傷,被告亦已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
501號判決原告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0日)確定在案等語。惟核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既為互毆行為,其即各自就其所受損害有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其於99年4月17日,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腳踝等傷害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調閱9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卷證,原告自承被告於4月17日毆打原告這部分沒有起訴,原審判決也沒有判等情無訛(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卷第4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無得憑採。是則,原告主99年4月10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傷乙節,當可信實,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門診費用400元、竹東中藥行中藥費用450元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676元(其中含診斷證明書費80元,應予扣除,但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均已據其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被告就此等費用亦未爭執,自堪憑信,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1,
446元(即400+450+676-80=1,446),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99年4月10日之傷害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致生16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日2,500元收入計,原告共減少40,000元之收入,及其上開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80元等情,其中該證明書費用,係屬因受本次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請求16日無法工作之損害,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進貨收據兩紙為憑,惟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達16日乙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舉證,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之前有去署立醫院詢問櫃台小姐,他回答說衛生局規定醫院的醫師不能開立病患休養日數的診斷證明,我要請他補開不宜搬重物,他也說不行。我在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記載的診斷證明書是附在刑事卷內,所以無法工作的日數以及無法提重物等主張我都無法提出證據。」(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等語;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其中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臉挫傷疑似眼挫傷,左胸壁挫傷。」、「病人於09
9年04月10日06:53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099年04月10日09:00離院。」,尚無應休養或無法工作之記載,且其所受傷勢均為挫傷,診治後二小時餘即出院,亦無從認定其有無法工作及無法提重物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該次受傷而無法工作達16日乙節,即屬無據,尚非可採,則其此部分共16日無法工作之損害,以每日2,500元收入計,原告共減少40,000元之收入之主張,亦無可憑採,應予駁回。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7日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原告受有頭部、腳踝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門診費用150元及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其中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乙節,尚無證據可憑,且未經刑事起訴及判決,無法採信,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云云,亦非可信,無得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於1,526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