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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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浤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浤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高浤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8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浤誠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6月26日上午前往該署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
58、1985號、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7月、7月、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3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4日),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6月29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案犯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然上記時日假釋時渠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
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並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