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進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進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709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下稱本案執行),並載明「5年內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上開執行命令未審酌受刑人該次酒駕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且受刑人係因酒後接獲其子涉犯竊盜案件,方於情急下駕車出門,其情可憫,又受刑人與其子相依為命,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子將孤苦無依,若由社會局安置,無法由受刑人親自管教,恐有誤入歧途之虞,衡諸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僅有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家中生活狀況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受刑人實不適合入監執行,應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通知受刑人於106年9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5年內3犯酒駕,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所陳明,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前開執行命令前,曾以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709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考。查受刑人前於104年2月5日及106年3月1日分別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99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又於106年5月20日酒後駕車,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本件確定判決之犯行前之5年內,已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或科處刑罰,竟又再度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堪認上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且本案經徵詢檢察官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臺高檢標準審核後,認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6年9月28日聽取受刑人意見後,維持原先決定,並當庭告知受刑人,程序合法,請駁回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考,故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再犯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四)至受刑人雖稱其該次酒駕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規定云云。然該標準並未要求檢察官於有上開情形時,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之裁量空間,而受刑人固稱其因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等因素,不適合入監執行,惟此等情詞縱然屬實,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屬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前開理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所稱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