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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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俊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柯俊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3日下午1時5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92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4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復數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原訴卷第5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