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咏松選任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咏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咏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於民國110年1月初(1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外,搭乘 黃泰霖 (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見黃泰霖持有並放在該小客車上之非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竟與黃泰霖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步槍之犯意聯絡,徒手拿起該步槍並把玩,而與黃泰霖共同持有該非制式步槍(含彈匣)。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58分許,黃泰霖不慎將該非制式步槍(含彈匣)及被告吳咏松健保卡等物,掉落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約200公尺處路旁山溝後逃逸。嗣為追趕而至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非制式步槍1支(含彈匣)及被告吳咏松健保卡後,將非制式步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在該非制式步槍握把、槍機拉柄採得被告吳咏松之DNA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咏松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係偶然予以把玩,隨即離手,主觀上難認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咏松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泰霖之證述、非制式步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芬園鄉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與警用巡邏車行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支及其送驗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在該步槍所遺留之生物跡證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咏松固供承曾碰觸過上開非制式步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看病才搭乘黃泰霖所駕車輛,當時黃泰霖係將槍枝放在椅子上,伊有看一看摸一下,詢問黃泰霖是真槍還是假槍,後來他就將該槍枝放在他椅子下面踏板,伊沒有與黃泰霖共同持有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扣案槍枝確實有檢出被告吳咏松之DNA,但不能排除係口沫噴濺或手觸摸嘴巴後再移轉到槍枝上,此種情況DNA含量與觸摸時間無關,檢察官僅以檢出被告吳咏松之DNA之鑑定書,而認被告吳咏松長時間持有扣案非制式步槍,顯有疑義,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支,係黃泰霖於110年1月24日晚上11時58
分許,掉落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約200公尺處路旁山溝,並經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黃泰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882號卷第19至35頁,他卷第103至10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非制式步槍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芬園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見偵字第6882號卷第37至81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非制式步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衝鋒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2號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又警方自該步槍握把及拉槍機處,所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被告吳咏松之DNA-000型別等情,復有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2號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按,且被告吳咏松亦供稱曾於搭乘黃泰霖所駕車輛時,接觸過該槍枝等情,是該扣案之非制式步槍確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吳咏松曾碰觸該步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步槍之握把及拉槍機處上,雖驗得被告吳咏松之DNA跡證
,固然可證明被告曾接觸上開步槍,惟接觸步槍之原因為何?係因被告持有?或是被告曾短暫接觸?原因無法遽認。且上開DNA-000鑑定書中,編號1-1、1-2轉移棉棒分別採自於衝鋒槍上握把與拉槍機處,一般正常使用情況而言,DNA多為接觸所遺留皮屑細胞,因未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該證物,無法研判檢出型別係來自於皮屑細胞或口腔黏膜細胞(唾液);另目前DNA鑑定方法上無法研判其遺留時間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亦係清楚說明無法確認DNA跡證遺留之原因及無法判斷遺留之期間為何。基此,被告吳咏松雖曾接觸該扣案之非制式步槍,然究係在何種情形下所為,檢察官既未能說明其持有之事實背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持有之故意,則被告亦可能係在無執持占有之意思下所為之短暫把玩碰觸行為,而欠缺持有之主觀犯意,即與持有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開DNA-000型別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吳咏松曾接觸扣案槍枝,惟就被告吳咏松主觀上是否基於持有之犯意,並將該扣案非制式步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咏松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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