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基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周致彣 被移送人 楊梓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會同督察科警員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三、四、五樓「伊芙琳美容護膚名店」查獲行為人周致彣、楊梓盛共同經營色情護膚店,意圖營利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於店內從事性交易,區分為半套性交易及全套性交易收費。因認周致彣、楊梓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有刑罰規定。而媒合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如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規定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但書所定之情形,警察機關受理該類案件,應移送檢察官,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移送書業已載明受移送人共同經營色情護膚店,「意圖營利」而媒介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既認受移送人有營利之意圖,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辦理,移送機關誤移送本院,本院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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