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叁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叁叁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6年間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第1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2罪經接續執行,初於89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遂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於94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之前1週內某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高雄客運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33公克),欲自行施用而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於96年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山26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物品,復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6、27、34頁〕,而被告於96年2月3日18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物
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34頁),且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7年6月10日9706-17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578號偵查卷第33頁),而被告於96年
2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2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卷第16、17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38號卷第10、13至16、18頁、97年度偵字第9578號偵查卷第13頁),應堪憑信,足徵被告前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被告竟為預備非法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至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毒品係供自行施用乃屬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之虞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原本否認涉案企圖推諉他人、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查本案被告亦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有多次遭通緝、緝獲之情事,但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於另案經通緝,而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審酌係為本案起訴前之他案通緝,核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得邀上開減刑條例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膠袋因包覆毒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9578號偵查卷第13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之一部,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則經本院送請上開醫院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亦有該醫院97年12月30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父中風時服用藥物所用,並未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5、27、34頁),本院審酌此一扣案物,既非屬第二級毒品,亦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