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銬壹付,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手銬壹付,沒收之。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戴黑色毛帽、手套,白色口罩,穿黑色羽絨外套,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路○○○號太子加油站2樓辦公室,持刀脅迫加油站員工甲○○交出金錢,甲○○反抗時,遭丙○○所持上開刀具割傷手指,致受有右手中指(1公分)、左手大拇指(2公分)、左手食指(2公分)多處撕裂傷,甲○○因而不能抗拒,將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交付丙○○。丙○○於強盜財物得手後,為免甲○○之喊叫、追捕,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刀架在甲○○頸部,推其進入浴室,以手銬將其銬在浴室水龍頭上,將其拘禁於浴室中,俟警方接獲甲○○報案後到場,其間約10幾分鐘。丙○○嗣將刀具、帽子、手套、口罩等物棄於愛河,再將黑色羽絨外套藏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大樓之13樓樓梯間。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手銬1付。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3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太子加油站現場照片、太子加油站監視系統擷錄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手銬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供強盜犯行之刀具雖未扣案,惟被告自陳該刀具長約24公分(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66頁),又該刀具可割傷甲○○,再參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刀具為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且有刀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1
2號判決參照),查高雄市○○○路○○○號太子加油站2樓辦公室內有隔出房間與廁所,加油站老闆有時會在該處過夜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61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94頁),是該處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該部分乃加重強盜罪之加重事由,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末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為免甲○○之喊叫、追捕,以持刀架在甲○○頸部之脅迫方式,推其進入浴室,以手銬將其銬在浴室水龍頭上,並將之拘禁於浴室中,其脅迫復已達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0
4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解,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辯護人雖認被告犯私行拘禁部分應與強盜部分為一罪之評價,惟被告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係於強盜犯行既遂完成後,為免甲○○之喊叫、追捕而另行起意為之,尚難評價為一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嗣為免被害人之喊叫、追捕,而以手銬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浴室,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上之恐懼非輕,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其僅19歲,思慮欠周,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手銬1付,為被告所有,並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羽絨外套1件、黑色手提袋1個,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衣著及所攜帶之物,惟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作案所攜帶之刀具,暨所戴黑色毛帽、手套,白色口罩,已遭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屬已滅失,毋庸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刀侵入高雄市○○○路○○○號太子加油站2樓辦公室,持刀脅迫甲○○交出金錢,因甲○○反抗,被告遂基於未必故意,持刀割傷甲○○,致其右手中指(
1公分)、左手大拇指(2公分)、左手食指(2公分)多處撕裂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與被告所另犯之強盜、私行拘禁罪應數罪併罰(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35頁)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甲○○業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到庭作證時庭呈和解並撤銷告訴書1紙(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卷第36頁),而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份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