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0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當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周玉羣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