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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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被告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6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3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直銷中心遭被告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其亦受有原告傷害,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上述時間、地點之傷害糾紛所生,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與本訴原告同為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直銷中心內販賣燙小卷之攤商,2人前因同在上開中心擺攤之本訴被告女友 楊瑀淑 因經營現烤海苔產生之油煙、高溫發生爭執而有嫌隙。2人於110年4月15日18時14分許,在直銷中心,因前述爭執再起口角,本訴原告先步出直銷中心,走至機車旁,準備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本訴被告欲與本訴原告理論,隨後亦快速走出直銷中心,以身體直接上前貼近本訴原告,本訴原告隨即以雙手推開本訴被告,再以右手勾住本訴被告脖子,之後2人分開,楊瑀淑在旁不斷將本訴被告拉回直銷中心,惟本訴被告不願返回直銷中心,一再推阻楊瑀淑並背對本訴原告,本訴原告持安全帽敲擊本訴被告背部,本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本訴原告在直銷中心外載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靠近本訴原告左側,用身體頂本訴原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本訴原告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本訴原告遂與本訴被告發生拉扯,本訴被告再上前推本訴原告,造成本訴原告摔倒在地,2人再相互上前環抱,本訴被告將本訴原告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本訴原告(毆打部位不明),致本訴原告受有右臂、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本訴被告亦因而受有頭部、胸壁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本訴被告之犯罪行為,使本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60元:包括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960元,及至瑜芳藥局購買藥品費用42,200元。(二)精神慰撫金456,840元:本訴原告遭被告傷害,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6,840元。以上損害總計50萬元,本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答辯:(一)本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病大部分與兩造互毆之事並不相關,自不能藉以向本訴被告請求賠償。(二)本訴原告不能證明所支付與因互毆所受傷之醫療有必要之關係。(三)本訴原告所提其攤位休攤日數,與兩造互毆無關。即使受有如刑事確定判決所揭之傷,亦無礙其開攤營業。(四)從現場錄影畫面觀之,原告係先出手毆打被告,亦即其是挑釁者,挑釁者即是好事者,故互毆傷害之結果係其所預期,其當不會因受輕微傷害而受有精神損害,故所求精神損失,亦無理由。並聲明:1、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4月15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梧棲漁港直銷中心發生口角後,本訴原告先步出直銷中心,走至機車旁,準備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本訴被告欲與本訴原告理論,隨後亦快速走出直銷中心,以身體直接上前貼近本訴原告,本訴原告隨即以雙手推開本訴被告,再以右手勾住本訴被告脖子,之後2人分開,訴外人楊瑀淑在旁不斷將本訴被告拉回直銷中心,惟本訴被告不願返回直銷中心,一再推阻訴外人楊瑀淑並背對本訴原告,本訴原告持安全帽敲擊本訴被告背部,本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本訴原告在直銷中心外載上安全帽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靠近本訴原告左側,用身體頂本訴原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本訴原告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本訴原告遂與本訴被告發生拉扯,本訴被告再上前推本訴原告,造成本訴原告摔倒在地,2人再相互上前環抱,本訴被告將本訴原告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本訴原告(毆打部位不明),致本訴原告受有右臂、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本訴被告亦因而受有頭部、胸壁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51號卷、111偵字第5408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被告因上述衝突對本訴原告為強制、傷害行為,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強制、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訴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2紙,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5日及4月19日,就診科別均為外科,本院認為此部分均與本訴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有關,本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960元,應有理由。至於本訴原告另提出之瑜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所載之藥品,並無證據證明此藥品係本訴原告受本件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藥品,則本訴被告抗辯,此與本件本訴被告傷害無因果關係等情,應屬可採,本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訴原告於本件衝突遭強制及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衝突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並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資料,認本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60元(計算式:960+30000=3096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本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本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本訴原告30,9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本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本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本訴被告之聲請宣告本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本訴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本訴部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本訴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亦載明反訴原告也因而受有頭部、胸壁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雖反訴原告未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反訴被告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故意或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2,300元。(二)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反訴原告在工作場所長期遭反訴被告辱罵,甚至為此調整擺攤位置,對反訴被告已是百般忍讓。本件係因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及女友即訴外人楊瑀淑在先,反訴原告與其理論,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被楊瑀淑拉回轉身之際,手持安全帽從後偷襲毆打,一時氣憤才會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反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胸壁及雙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身心痛苦至為灼然,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三)工作損失24萬元:反訴原告原在編號F25攤位經商,因不堪受反訴被告毆打之陰影干擾,從111年5月遷至F13攤位販賣,以致每月銷售業務下降,營利所得減少,每月約損失2萬元,預計1年始能正常,故損失工作所得24萬元。以上損害總計592,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一)反訴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提呈之單據或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其係何種原因所致尚待認定,無法以此即認係反訴被告所為。又,反訴原告提呈診斷證明書內容應係反訴原告就醫時對醫生的片面主訴而已,並沒有確實經過醫院之精密儀器檢查及醫師實際之專業檢視予以認定,反訴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二)縱使認定反訴被告有傷害事實,對反訴原告請求之事項亦有如下爭執:1、反訴原告並未提呈相關資料證明其醫療費用支出有必要,其空言主張,顯無理由。杏扶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沒有因果關係。2、無法工作之賠償部分,反訴原告並沒有提呈之相關資料,且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之每月收入為2萬元。3、反訴原告於本件事故所為,涉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並徒手毆打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受有傷害;反訴被告至多僅係基於防衛而與反訴原告有肢體上之碰撞而已,不能全歸咎於反訴被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無理。(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衝突之經過及事實業如前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因上述衝突對反訴原告為傷害行為,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300元部分:反訴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杏扶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均應認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於本件衝突遭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衝突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並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資料,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00元為適當。
3、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由。
4、綜上,本訴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00元(計算式2300+30000=323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次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2,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反訴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反訴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