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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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31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羅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1,73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22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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