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睿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睿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5951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4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
00○0號前碧緣枝29,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同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於上開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佩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99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佩儒受有背部疼痛、下肢疼痛、下肢挫傷、胸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睿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被告經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