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煜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煜壬於民國109年9月3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自上開住處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上之南華中醫診所看診,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診所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北環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顯有飲酒稽象,乃於同日21時1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在卷,復有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被判處徒刑為103年間之事,而於6年後再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