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超
黃恆德
蘇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0、2209、2474、2475、2476、2477號),被告3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乙○○、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由綽號「文魁」、「檳榔」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巳○○於先前已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綽號「文魁」、「檳榔」之人擔任收簿手,乙○○、癸○○、巳○○、綽號「文魁」、「檳榔」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癸○○於109年3月24日15時12分前當日某時,受綽號「檳榔」之人指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代乙○○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邀集不知情之 王新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於109年3月24日15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郵局」I郵箱提領包裹,起先由乙○○提領,然因提領密碼有誤,再改由王新丰前往提領,並取得裝有 葉家其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乙○○將包裹交付給癸○○後,取得癸○○給予之2,000元報酬。癸○○將上開包裹交付予綽號「檳榔」所指定之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得逞(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巳○○(巳○○就附表一編號3、6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巳○○因此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
二、巳○○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迨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得逞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提款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交予指定之人,且因此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癸○○、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中之自白,以及彼此之證述。
二、證人王新丰、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三、提領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5-6、119、1
23、127、131、135、141)、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31、45、51、61、71、79、89、99、107、113、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所附警卷頁28-30、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97-98、111-112、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57-58、71-72、78、107-108、124-125)、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33、7
3、95)、匯款單據(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43、
53、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14、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73、103、117)、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81-84、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01、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61、102、115、129-13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97)、轉帳訊息(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15、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86-90)、通聯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17、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116)、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21、125-126、129-130、133、137-139、143、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卷頁117-119、173、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所附警卷頁5、26、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22-24、50-53、59-63、71、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38-41、46-51、120、雄檢110年度他字第3483號頁8-12)、台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20日營存字第1090038254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45-150)、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53、161、169、185、195、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所附警卷頁22-25)、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5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5429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63-16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099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71-17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35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79-181)、台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26日營存字第1090089402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所附警卷頁187-192)、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2日營存字第1105002642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卷頁141-14
6、第2209號頁123-128、第2474號頁175-180、第2475號頁73-7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22日八德字第110800143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卷頁147-149、第2209號頁129-130、第2474號頁181-182、第2475號頁79-8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7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卷頁151-155、第2209號頁131-133、第2474號頁183-185、第2475號頁81-8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儲字第1100128108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偵卷頁177-17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7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04483694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209號偵卷頁107-112)、手機通訊畫面(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4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96、103、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56、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63、75、100、105)、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99、104-105、116、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59、64-65、76-77、97-99、106、122)、包裹憑條(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00、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60)、陳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02、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62、74、93、104、12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10、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70、79、101、109、123、128)、台灣銀行板新分行109年9月16日板新字第1095000840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所附警卷頁191-19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20-25、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所附警卷頁15-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所附警卷頁110)。
參、論罪:
一、被告乙○○、癸○○部分: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被告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巳○○部分:㈠核被告巳○○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巳○○與被告乙○○、癸○○、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癸○○累犯加重部分: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㈡以108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癸○○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癸○○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癸○○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乙○○、癸○○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巳○○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乙○○供稱為高中肄業、在菜市場打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維修、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巳○○供稱為國小畢業、因罹患口腔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不予諭知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癸○○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角色,而一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審酌被告2人分別供陳在菜市場打工、從事手機維修等情,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誠難僅憑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足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陸、沒收:被告乙○○、巳○○分別因本案犯行,被告乙○○獲取2千元報酬、被告巳○○則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共47,403元(計算式:【20,005+20,005+20,005+20,000+20,000+20,000+20,000+9,000+20,000+23,000+60,000+28,000+60,000+40,000+20,005+15,005+20,005+10,005+1,000+20,000+8,000】x0.1=47403.5,取至整數為47,403),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人罪刑1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友人「美卿」佯稱需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3月30日11時13分6萬葉家其申辦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0日13時29至31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20,005、20,005、20,005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裝為友人 吳政彥 佯稱需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3月27日12時5萬葉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7日13時7至9分無記載2萬、2萬、1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寅○○(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裝為親戚 林家宇 佯稱需借款,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請 劉彥豪 代為匯款。由劉彥豪於109年3月30日12時40分代為匯款5萬葉家其申辦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0日12時43至44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2樓所設之新光銀行ATM20,005、20,005、10,005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裝為友人佯稱需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3月30日11時12分5萬葉家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0日11時36至38分無記載2萬0,005、2萬0,005、2萬0,005、2萬0,00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為友人CHRIS佯稱需借款,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3月30日11時17分3萬葉家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系統錯誤,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3月31日16時59分至17時2分49985、24123葉家其申辦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1日17時17至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2樓所設之新光銀行ATM20,005、20,005、20,005、14,005巳○○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款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友人 蔡襄理 佯稱需借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4月9日15時10分9萬 白恆吉 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9日15時31至37分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2萬、2萬、2萬、2萬、9000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網路系統錯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4月11日21時48分45678(不含手續費) 段葳 申辦之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1日21時35分至22時8分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2萬、23000、6萬、28000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裝為網路系統錯誤,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4月11日21時25至55分29912、13570、29985、11970(不含手續費)段葳申辦之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以LINE將庚○○加入好友,並佯裝為友人 黃菁菁 佯稱需借款,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7月29日11時22分10萬 李家琦 申辦之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9日12時59分至13時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6萬、4萬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裝為網路系統錯誤,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8月1日18時35分、49分29988、29988 劉慶昌 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18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20005、15005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8月1日19時3至4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20005、100056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裝為網路系統錯誤,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109年7月31日18時53分29213 鍾士鈞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1日18時56分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1000巳○○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31日19時16至17分臺南市○區○○路0號「新義郵局」2萬、8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