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14號聲請人 張秀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月1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
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4月10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紀俊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蔡仁松 │第一商業銀行清│107年12月31日│1,000,000元│0000000│││││水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