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趙國欽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01時03分許,駕駛XX9-9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因「酒測拒測,無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巡佐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欲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以無駕照騎乘機車違規而心虛,乃予拒絕。事後持裁決書欲到案繳納罰鍰,被告卻要求原告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原告當時是駕駛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書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記載「XX9-921、普通重型」等情可憑。而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指之車輛,但非自小客車也明。是以倘若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舉,依規定吊銷者,仍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待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拒絕酒測,固屬莽撞,但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會吊銷原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原處分中逕予吊銷,有違告知義務。且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無該執照可供吊銷,從而依無照駕駛開單即為已足,顯無吊銷原告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必要,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01時03分許,駕駛XX9-921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因「酒測拒測,無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巡佐當場攔停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8年3月2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266600號函、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771432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以無駕照騎乘機車違規而心虛,乃予拒絕」。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倘告知原告,若拒酒測將吊銷原告之駕駛
執照,衡情原告自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警員未告知」,惟經檢視巡佐 黃政雄 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騎乘XX9-921重機車疑似從大義街飲酒場所出來,乃上前攔查,在場詢問是否有飲酒, 趙員 心虛回應有喝點酒,先用酒測檢知器做確認,證實趙員飲酒,於是用警用酒測器欲向趙員實施酒測,趙員當場表示拒絕接受警方酒測,當場先行告知拒絕酒測之規定後趙員表示接受無意見」。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REC004.AVI)可見:影片時間00:02:06-原告表示要拒測、00:02:08-警員:拒測就是罰9萬,要吊扣吊銷駕照3年、00:02:12-原告:機車就對了、00:02:13警員:機車扣車以外,你要吊扣吊銷駕照3年、00:02:17-原告:對阿,機車嗎,我就騎機車,我又沒汽車、00:02:20-警員:3年都不行、00:02:20-原告:OK啦,我就騎機車、00:02:22-警員:接下來就是你要接受 道安 講習、00:02:25-原告:好啦、採證光碟(檔名:REC005.AVI)可見:影片時間00:00:04-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警方酒測、00:00:09-原告表示要拒測、
00:00:11-警員:你要拒測,我現在跟你宣讀拒測有幾件要件,如果你拒測酒測的話,依據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將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以及施以道安講習,你知道嗎,現在跟你說你的權益,你有記起來嗎,這給你看一下、00:00:44-原告:好啦好啦…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舉發警員二次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相關權利及後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配合完成酒測,故原告所稱「警員未告知拒酒測將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乙節,顯非實情。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應吊銷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非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原告違規當時駕駛XX9-92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原告考領之機車駕照前已於97年7月14日由被告裁處易處逕註處分(迄98年7月13日起始得重新考領),目前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釋,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第6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吊銷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因「酒測拒測,無肇事」交通違規,遭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程分局108年3月25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08702666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且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會吊銷原告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之機車駕照在此之前已遭吊銷,則以無照駕駛舉發交通違規已足,不得擴張到原告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檔名:REC005.AVI:「影片時間00:00:04-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警方酒測、00:00:09-原告表示要拒測、00:00:11-警員:你要拒測,我現在跟你宣讀拒測有幾件要件,如果你拒測酒測的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將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以及施以道安講習,你知道嗎,現在跟你說你的權益,你有記起來嗎,這給你看一下、00:00:44-原告:好啦好啦…影片結束。」此有108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卷第66頁)影片中,警員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將會吊銷原告持有之何種類駕駛執照,然所謂吊銷駕駛執照,參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吊銷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原告未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例外情形之下,縱使原告持有之機車駕照無從再為吊銷,而原告持有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當然為吊銷之客體。故原告前揭僅以無照駕駛舉發交通違規為已足之主張,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測拒測,無肇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