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
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
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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