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教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教秦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內湖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瑜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機車撞及許教秦上開小客車之左前 葉子板 ,張瑜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手挫傷、右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瑜陵以新臺幣6千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