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起訴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696元,而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法院,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6元。
二、經查:
(一)上訴人原起訴略以:其所承租之土地曾於民國86年7月25日發生火災,房屋均已燒燬,迄今無法居住,被上訴人顯有詐欺之嫌。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承租案時,被誘騙設計,嗣後上訴人始發現並無現場實測圖及標示點,火災後又未善後處理,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27條規定究辦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已未居住於該處,和地上建物並無關係,且遺產分割協議係遭偽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嗣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追加上開之訴。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請參後附法條),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追加之本訴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非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上開追加之聲明,經核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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