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平等街由北往南穿越中華西路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雙踝(內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行向為綠燈云云。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上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至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稱自己之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且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當時雙方路口燈號為何,而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無法確認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無法據以鑑定肇事責任,有該委員會97年9月25日彰鑑字第0975602044號函在卷可參。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乘客先發現對方車輛喊聲,我發現時約在我車右前方約1公尺。煞車。」等語在卷(見被告97年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華西路為雙向6線車道,其中由東往西方向之3線車道總寬度至少10.5公尺(每線車道寬度為3.5公尺),而被告自承其駕駛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行駛在內側車道而與橫越中華西路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行經路口之距離已在7公尺以上,況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益徵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進入路口一段時間並駛至被告前方,且告訴人之機車位置顯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則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苟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前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通過該交叉路口,且係於其所搭載乘客注意到告訴人所騎機車喊聲警示後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而煞車不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注意告訴人騎車前來之車前狀況,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解免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本案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