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黃清漳 (即 旭豐 當鋪)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告 李文俊
翰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甫 被告陳易甫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呂碧宗 被告 陳佳雯
唐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俊、翰創有限公司、陳易甫、 劉勝棋 、陳佳雯、唐明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頁至7頁)。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陳易甫、李文俊及劉勝棋(經依原告聲請去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劉勝棋年籍,經覆以年籍不詳,本院卷第29頁)持分屬於被告翰創有限公司、第三人 楊淳婷 及陳易甫所有之9台重型機車及相關資料,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於原告旭豐當鋪(即新北市林口區)質當予原告並取得新台幣300萬元之借款,嗣由被告李文俊以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文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另刑事部分(即原告告訴被告李文俊、陳易甫詐欺等罪嫌),係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5續偵625號,本院卷第4頁背面),依上,足認本件主要侵權行為地為原告旭豐當鋪,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又因本件被告多人,普通審判籍不同,且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審判籍,依首揭之規定,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及調取卷宗審理之便利性,亦應認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應併敘明。
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