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 真光 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相對人 鄒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於101年5月18日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於民國10年9月3日由抗告人代理董
事長 胡力 生代抗告人簽發,惟胡力出生於00年0月00日,即系爭本票簽發時 胡力生 尚未出生,如何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於61年11月23日始辦理登記,則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亦尚未設立登記,亦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偽造,本件債權並不存在。
㈡胡峻源於96年12月9日經抗告人第10屆董事長 牟靈慧 及過半數
董事連署同意授權為第10屆代理董事長,牟靈慧並於97年2月1
8日至民間公證人公證授權、推薦胡峻源為代理董事長及董事長,故於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中,產生胡峻源為抗告人第11屆董事長。後胡力生分別對97年2月1日第10屆臨時董事會議及第11屆會議紀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內容全部為真正。
㈢依據抗告人第10屆臨時董事會決議,胡力生於第10屆第13次會
議中所衍生代理董事長並非合法,足以證明胡力生違反章程規定行為無效,其代理董事長身分也屬無效。又胡力生於00年0月00日違法召集、召開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選任第11屆董事長部分,因會議違反組織章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可知胡力生無論代理董事長身分或董事長身分均違反抗告人章程及民法64條規定其行為及會議無效,因此胡力生自始自終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審法院裁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列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部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法定代理人等語。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代理董事長胡力生」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並以「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至4頁),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胡力生」以其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捨棄抗告(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2頁)。惟「胡峻源」主張其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以其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否認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經查,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15人,
由創辦人( 石清 女士)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由三分之二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第5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如在任期內,有事故出缺時由創辦人另行聘請,或由董事會議推薦,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6條:本會由董事互推5人為常務董事,綜理會務,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0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自身,例須迴避時,得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第11條規定:本會(董事會)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71頁)。是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可知真光教養院設有董事15人,由15位董事中選任5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處理日常會務監督院務,對外為代表人,其餘董事、非董事長之常務董事,對外均無「單獨」代表真光教養院之權。
次查,真光教養院於95年5月4日就任之第10屆董事長為牟靈慧
,常務董事為胡力生、 諸德華 、 張昭 、 胡繼軒 四人,代表法人之董事為牟靈慧,董事任期為三年,至98年5月3日,有法人登記簿謄本、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71頁)。嗣真光教養院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出席人員記載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 朱遵章 、 胡嘉真 、 仇鼎財 、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等10人。由胡力生擔任主席,討論事項:「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擔任本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決議:超過法定人數一致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68頁)。上開會議形式上記載「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討論事項,與董事長牟靈慧有關,依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應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但無任何常務董事互推胡力生為主席之記載,無證據證明胡力生擔任該次董事會會議主席,符合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而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無「代理董事長」之規定,形式上真光教養院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縱有通過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 尚不生 胡力生即為真光教養院合法代理董事長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指摘胡力生並非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即屬可採。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列胡力生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程序上自有重大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況真光教養院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37頁),真光教養院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登記第10屆新任董事長及變更登記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有台北縣政府97年5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卷第40頁),原審自應查明何人為真光教養院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後再為裁定予以送達,始為適法。
另抗告人指稱依系爭本票記載,系爭本票於10年9月3日由抗告
人代理董事長胡力生代抗告人簽發,胡力出生於00年0月00日,即系爭本票簽發時胡力生尚未出生,如何代理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查真光教養院係於60年7月16日,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准許立案,於61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61年登字第109號准許為法人登記,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本條發票日記載為10年9月3日,是否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記載要件,亦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