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諾千選任辯護人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義務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廖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 律師(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第10295號、第2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時諾千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建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25、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時諾千、廖建彰、 劉原平 (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 喵喵 )及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由時諾千、廖建彰受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邀請,由時諾千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加入擔任製毒者;廖建彰則以每趟8,000元之代價,加入擔任運送製毒原料、器材及製毒工廠內水電配置之工作,並自111年2月10日起,由廖建彰即受「陳哥」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化學原料、馬達等器材至往返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廖建彰住處(下稱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鐵皮屋(下稱臺中太平工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臺中風坑工廠)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透天厝(下稱新北林口工廠)內等地,並由時諾千、廖建彰共同為新北林口工廠購置並搬運各種製造毒品所需原料、設備及建置供水、供電系統。之後於111年2月24日建置完備而達於可開始製造毒品之狀態後,時諾千即自111年3月1日起,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邀集劉原平參與上述製造毒品之行為,劉原平遂與時諾千在新北林口工廠內,將其等先前以不詳方式製成之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放進反應釜中攪拌混合約12至24小時,後將所生成之橘色液體取出並用電風扇吹乾而得橘紅色化學結晶體,此後再用乙醚清洗上開結晶體而取得俗稱「料芯」之物質後,續行加入蘇打粉、甲苯、甲胺、丙酮後產生淡黃泥糊狀成品,最後用電風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成。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林口工廠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25、27所示物品,再依時諾千、廖建彰、劉原平所述,至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臺中太平工廠、臺中風坑工廠及臺中風坑工廠前,對廖建彰住處、各該工廠進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時諾千、廖建彰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416至417頁、第465至466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諾千、廖建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原平於偵查中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0295號卷【下稱偵10295卷】第63至66頁、第148至15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第62至64頁、第84頁、第441頁、第410至416頁、第458至4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工廠、臺中風坑工廠、臺中風坑工廠前、臺中大里被告廖建彰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該處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大里被告廖建彰住處相關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偵10295卷第16頁、第26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2頁、第44至52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80頁正面、85頁至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4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0294號卷【下稱偵10294卷】第50至52頁、第192至193頁背面、第231至232頁、111年度偵字第23285號卷【下稱偵23285卷】第148至14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10500351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23285卷第15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7至338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4、26及附表二編號1至25、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在新北林口工廠及臺中風坑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在卷憑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
,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時諾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獲前已製成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6頁、第441頁),且本案在新北林口工廠、臺中風坑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之物,包含第三級毒品液態及第四級毒品之液態、晶體之情,業經將該等扣案物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及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液態、晶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見被告時諾千等人本案製造毒品階段上,已將製成之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再行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態型態完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屬已達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造、
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自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間
,多次進出本案林口工廠建置製毒原料、設備,且於該工廠建置完成後在內多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查被告2人均受「陳哥」邀請而加入,由被告時諾千擔任新北林口工廠製造毒品之製毒者;被告廖建彰則載運毒品原料、器具往返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及風坑工廠,並擔任新北林口工廠水電管線配置人員,且其後已順利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故被告2人與「陳哥」就本案犯行,均屬製造第三級既遂不可或缺角色,而各自分工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時諾千累犯適用之說明:被告時諾千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時諾千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是被告時諾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時諾千前案為持有三級毒品案件,本案更提升犯意至製造第三級毒品,且其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量大,市價甚高,對於社會危害相當嚴重,是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時諾千於本案犯行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時諾千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
實或主要部分已為供述,並均坦認犯行(見偵10294第273至274頁、偵10295第58至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0至42頁、第62至64頁、第436至441頁、第458至4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意旨)。
⑵經檢警查獲被告時諾千、廖建彰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其等
配合員警供出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上手或其餘共犯,並確有查獲「 羅文尚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1年7月19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7675號函暨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新北檢 曾雨 111偵10294字第11190794070號函覆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被告羅文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1至405頁、第4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1頁),是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確因被告2人供出羅文尚而查獲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上手或共犯。是以,就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時諾千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又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復就減輕部分,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應按第2項、第1項依序遞減其刑)。被告廖建彰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5.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時諾千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時諾千非以製毒為業,受他
人指使製造毒品,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報酬,與長期製毒者有間,且均已坦認犯罪,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等,有足資憫恕之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至423頁);被告廖建彰之辯護人則主張:考量被告廖建彰僅係依照指示為水電配置及貨物運送工作,並未直接參與製毒過程,也非主謀,參與程度較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⑶然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上開理由欄㈤2.3.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施用毒品危害人類身心甚鉅,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所製造之毒品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輕微,且如僅以非長期以此為業或非屬製造毒品主謀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即參與製造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本案查獲製成毒品數量、扣得之製毒設備、原料眾多,對社會侵害性甚大,是就被告2人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情狀,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均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求一己私利,共同製造俗稱「喵喵」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而其等已成功製造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體,且本案查扣之物中所驗出第三級毒品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已高達29公斤餘,更遑論含有第三級毒品液體化之物質淨重約近400公斤(詳附表一編號2、3至6、8、11、13至18、20至24所示鑑驗結果內載之淨重、純質淨重及卷證出處),數量之多,顯非一般,且被告2人亦罔顧公共安全,將毒品物質或其製造原料任意置於非開放式空間及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的新北林口工廠、臺中太平及風坑工廠,實易產生危險,不論對被告2人自身或是對附近環境居民之人身安全均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所幸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參與程度及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者,係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或為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6所示鑑定結果及卷證出處欄),其中之上開毒品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或沾染上開毒品之器具、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時諾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為製成之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工作機,而如附表五均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廖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5至11、13至21,為我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器具或原料,如附表
三、六所示手機,為我聯繫本案共犯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第463頁、第467至4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7、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之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6所
示之手機乙節,據被告時諾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製成階段只有到液態,但尚未包裝化,而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9包,是在被告廖建彰住處扣到,並非本案製成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手機為我玩遊戲及聯絡家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廖建彰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9包,為我個人購入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6頁、第419頁、偵10294卷第8至9頁),復衡之本案新北林口工廠未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空外包裝一情,被告2人所稱非屬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即可採信;況檢察官亦未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等人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並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亦佐該毒品應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是以,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㈣其餘起訴書附表所未記載,而為本案警方執行搜索而扣案之
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足認定與本案製毒犯行直接相關,且或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是依卷內事證,該扣案物之性質上應屬證據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本案是否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時諾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跟「陳哥」約定製成毒品後,幫我清償80萬元賭債,但目前我也沒有收到報酬,我沒有給過被告廖建彰報酬過等語;被告廖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載運了5、6趟製造毒品原料,當時跟我說報酬後來再說,但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第41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實受領報酬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禁物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備註1反應釜1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1)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量杯及濾紙1批(起訴書附表1-2編號10)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0: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3攪拌設備2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12)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4分液漏斗及量杯1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13)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3:經檢視為褐/淡褐色液體及黃色沉澱物,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5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5)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5:經檢視為淡褐/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09.1公克(包裝重約1499.7公克),驗前淨重約20509.4公克,取2.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06.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6攪拌設備(含液體)2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17)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米白色沉澱物質,驗前毛重185727.1公克(包裝重約14433.7公克),驗前淨重約171293.4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7129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7129.34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7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1)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09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593.10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590.7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8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2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623.5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123.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121.2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9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3)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344.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844.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841.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重198.44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0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4)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279.6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779.9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777.35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1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5)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5:經檢視為淡褐/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3532.3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2032.6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2030.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440.65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2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6)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18183.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6683.50公克,取2.6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6680.9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測得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166.83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3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18-7)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8-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3365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1865.30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1862.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4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19)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19: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4192.8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2882.6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2880.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128.82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5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0)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0: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004.40公克(包裝重约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504.70公克,取2.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502.5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6抽濾設備(含液體)1組(起訴書附表1-2編號21)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1: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米白色物質/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2351.00公克(包裝重約1310.20公克),驗前淨重約11220.80公克,取2.5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1218.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224.41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7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1)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972.8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473.10公克,取2.0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471.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8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2)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1419,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920.2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918.1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等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19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3)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504.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005.20公克,取2.4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002.80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0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4)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4: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737.1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237.40公克,取2.11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235.2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1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5)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5:經檢視為深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1272.9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9773.20公克,取2.15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9771.05公,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2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1-2編號22-6)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2-6: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201.20公克(包裝重約1499.70公克),驗前淨重約20701.50公克,取2.1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20699.40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07.01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3物質(含篩網、刮刀)4盆(起訴書附表1-2編號24)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4:經檢視為米白色物質,驗前毛重20936.60公克(包裝重約2819.70公克),驗前淨重約18116.9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8116.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1%,驗前純質淨重約11051.30公克。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4塑膠盒(含殘渣)2個(起訴書附表1-2編號28)新北林口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8:經檢視褐色液體,以甲醇潤洗液沖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25毒咖啡包39包(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大里廖建彰住處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5151號鑑定書(見偵23285卷第141背面)編號Ml至M3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8.65公克(包裝總重約34.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3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5鑑定,淨重4.40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公克。非屬檢察官請求沒收之違禁物,亦非本案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應與本案無關,即非為本案宣告沒收26結晶盤1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1)臺中風坑工廠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編號10-3-1:經檢視為透明玻璃瓶1瓶,內有殘渣袋一個,其上有微量橘黃色晶體,無法有效秤重,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存有本案製成之毒品附表二(林口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備註1真空機1組(起訴書附表1編號2)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反應釜1組(起訴書附表1編號3)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甲苯40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4: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4丙酮4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5: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鹽酸1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6)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乾燥設備1套(起訴書附表1編號7)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二氯甲烷1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8)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8:經檢視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馬達3台(起訴書附表1編號9)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9濾紙1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鹽酸1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14)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陶磁漏斗1個(起訴書附表1編號16)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鹽酸2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23)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甲胺14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2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2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4碳酸氫鈉7包(起訴書附表1編號26)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5磅秤1臺(起訴書附表1編號27)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6防毒面具1個(起訴書附表1編號29)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7護目鏡1個(起訴書附表1編號30)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8防毒口罩1個(起訴書附表1編號31)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9寶特瓶(瓶口棉棒3支)(起訴書附表1編號32)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0口罩3個(起訴書附表1編號33)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1吸管棉棒1枝(起訴書附表1編號34)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2手套1雙(起訴書附表1編號35)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3溴水9瓶(起訴書附表1編號36)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4乙醚2桶(起訴書附表1編號37)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4418號鑑定書(見偵10294卷第194至197頁)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5真空機1組(起訴書附表1編號38)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6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00sim卡1張)(起訴書附表1編號39)與本案無關27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0sim卡2張)(起訴書附表1編號40)為被告時諾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被告廖建彰住處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7玫瑰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2編號2)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太平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鹽酸3桶(起訴書附表3編號1)為本案犯罪所用2對甲基苯乙酮3桶(起訴書附表3編號2)為本案犯罪所用3甲胺6桶(起訴書附表3編號3)為本案犯罪所用4丙酮2桶(起訴書附表3編號4)為本案犯罪所用5不明原料3桶(起訴書附表3編號5)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五(風坑工廠其餘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及卷證出處備註1雙層玻璃反應槽1座(起訴書附表4編號1)為本案犯罪所用2高低溫循環裝置1臺(起訴書附表4編號2-1)為本案犯罪所用3漏斗2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2-2)為本案犯罪所用4塑膠量杯1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2-3)為本案犯罪所用5手套1支(起訴書附表4編號2-4)為本案犯罪所用6反應槽配件1批(起訴書附表4編號3-1)為本案犯罪所用7溴34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4)為本案犯罪所用8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5-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9.63公克,驗前淨重16.84公克,取0.49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為本案犯罪所用9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5-2)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12公克,驗前淨重14.33公克,取0,36克鑑定用罄,餘13.9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eneglycol為本案犯罪所用10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5-3)為本案犯罪所用11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5-4)為本案犯罪所用12磅秤1臺(起訴書附表4編號6)為本案犯罪所用13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67.00公克,驗前淨重14.2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3.6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4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2)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25公克,驗前淨重14.46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5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3)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8.13公克,驗前淨重15.34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9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6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41公克,驗前淨重14.62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2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7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5)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5.60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罄,餘12.4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8不明液體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7-6)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7-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7.88公克,驗前淨重15.09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於14.6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4-Methylpropiophenone為本案犯罪所用19乙醚3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8-1至8-3)為本案犯罪所用20不明液體2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8-4至8-24)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8-4至8-24: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①現場編號8-4:驗前毛重63.49公克,驗前淨重10.70公克,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9.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②現場編號8-5:驗前毛重64.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取2.91估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③現場編號8-6:驗前毛重72.34公克,驗前淨重19.55公克,取3.20公克鑑定用罄,餘16.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④現場編號8-7:驗前毛重72.80公克,驗前淨重20.01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17.5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⑤現場編號8-8:驗前毛重66.75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取1.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⑥現場編號8-9:驗前毛重75.79公克,驗前淨重23.00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20.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⑦現場編號8-10:驗前毛重62.26公克,驗前淨重9.47公克,取2.45公克鑑定用罄,餘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⑧現場編號8-11:驗前毛重65.35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0.2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hter⑨現場編號8-12:驗前毛重72.91公克,驗前淨重20.12公克,取2.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⑩現場編號8-13:驗前毛重65.54公克,驗前淨重12.75公克,取2.50公克鑑定用罄,餘10.2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⑪現場編號8-14:驗前毛重63.99公克,驗前淨重11.20公克,取1,89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⑫現場編號8-15:驗前毛重65.44公克,驗前淨重重12.65公克,取2.25公克鑑定用罄,餘10.4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⑬現場編號8-16:驗前毛重65,62公克,驗前淨重12.83公克,取2.48公克鑑定用罄,餘10,3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⑭現場編號8-17:驗前毛重65.58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取2.49公克鑑定用罄,餘10.3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⑮現場編號8-18:驗前毛重64.10公克,驗前淨重11.31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9.2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⑯現場編號8-19:驗前毛重66.45公克,驗前淨重13.66公克,取2.59公克鑑定用罄,餘11.0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⑰現場編號8-20:驗前毛重63.50公克,驗前淨重10.71公克,取1.57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⑱現場編號8-21:驗前毛重66,60公克,驗前淨重13.81公克,取2.38公克鑑定用罄,餘11.4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⑲現場編號8-22:驗前毛重64.5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0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⑳現場編號8-23:驗前毛重65.52公克,驗前淨重12.73公克,取2.47公克鑑定用罄,餘10.2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㉑現場編號8-24:驗前毛重66.80公克,驗前淨重14.0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2.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ethylether為本案犯罪所用21不明液體11桶(起訴書附表4編號9-1至9-11)内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25158號鑑定書(偵10294卷第243至245頁背面)現場編號9-1至9-11:經檢視均為透明液體,均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①現場編號9-1:驗前毛重78.35公克,驗前淨重25.56公克,取2.75公克鑑定用罄,餘22.8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②現場編號9-2:驗前毛重72.39公克,驗前淨重19.60公克,取3.04公克鑑定用罄,餘16.5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③現場編號9-3:驗前毛重73.05公克,驗前淨重20.26公克,取3.24公克鑑定用罄,餘17.0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④現場編號9-4:驗前毛重76.14公克,驗前淨重23.3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20.0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⑤現場編號9-5:驗前毛重80.15公克,驗前淨重27.36公克,取4.30公克鑑定用罄,餘23.0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⑥現場編號9-6:驗前毛重78.99公克,驗前淨重26.20公克,取3.3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2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⑦現場編號9-7:驗前毛重80.35公克,驗前淨重27.56公克,取3.17公克鑑定用罄,餘24.39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⑧現場編號9-8:驗前毛重77.94公克,驗前淨重25.15公克,取3.28公克鑑定用罄,餘21.87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⑨現場編號9-9:驗前毛重72.15公克,驗前淨重19.36公克,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餘16.15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⑩現場編號9-10:驗前毛重73.00公克,驗前淨重20.21公克,取2.97公克鑑定用罄,餘17.24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⑪現場編號9-11:驗前毛重74.09公克,驗前淨重21.30公克,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8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Dichloromethane為本案犯罪所用22防毒面具2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10-1)為本案犯罪所用23刮板5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10-2)為本案犯罪所用24結晶盤7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10-3-2至10-3-8)為本案犯罪所用25手套2支(起訴書附表4編號10-4)為本案犯罪所用26等壓分液漏斗3個(起訴書附表4編號11)為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六(風坑工廠外之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XSMax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然屬被告廖建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予以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