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0號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江宜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3時46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高架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方向)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對其執行攔檢,詎原告未予停車,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11年4月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1年4月11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4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覺原裁決書之記載內容有所誤植,乃於111年9月2日更正文句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11年4月7日23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新
莊區臺65線高架橋下新莊匝道處(往五股方向),疑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暨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認為本案裁決有誤,遂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因對本案裁決認有疑義,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案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地點,為新莊區台65線下新
莊匝道處,下橋為單線車道,至平面道路時,分流為兩車道,(如證2相片)員警於左側道路實施攔檢,原告下橋視線由高至低,平面靠近員警執勤前方有快速道路橋墩及道路指示牌遮蔽視線,原告下橋駛近後始發現有指揮棒之紅燈揮舞兩至三下,以為發生事故員警欲疏導車流通過,而駛過臨檢點,並非刻意規避警方臨檢。
②、按員警取缔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應依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據該程序第五點第(七)項明確律定略以:攔檢車輛之執勤地點,應選擇空曠且明亮位置;到達稽查點,應考量執勤地點之道路狀況,妥適安排現場巡邏車及警示設施之擺放位置;攔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攔檢指揮管制手勢要明確。(如證3)
⑶、依前開程序規定,本案員警執勤地點,現場受有遮蔽物屏蔽
視線,為用路人無法確定係員警執勤取締攔檢,復該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未往前提早告示,拉出介面段,亦無明顯縮減車道,員警指揮攔檢手勢亦無法清楚讓用路人週知有攔檢意圖,據此取締原告規避攔檢,理由顯有不備。
⑷、原告 茹素 數十年,滴酒不沾,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恪守法令
規定,本案個人或有駕駛疏忽,未注意之責,惟絕無規避警方攔檢之情,尚祈鈞院明察,以維生斗百姓權益,判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我當時下來新莊那邊,警察在那攔檢,我不知道,下來速度
蠻快,下來那個地方發現員警時,我要反應結果來不及,就直接駛過前面了,剛好下來有個紅綠燈,我當時沒看到就過去,造成員警誤會有闖紅綠燈,我停到前面紅綠燈旁邊,等看員警會不會過來,我唯一失誤是當時不了解,如果我當時打個招呼就不會有這情況,員警臨檢我也是知道,我一時疏忽沒有去跟員警打招呼。
⑵、當時我不知道警方在匝道口做酒精測試,如果知道我速度就
會變慢,那邊剛好有橋墩,下來一時之間沒看到,看到時反應來不及,我是基於安全問題,擔心給人家撞到,我就往前幾公尺,結果被誤解拒絕臨檢,我本身就沒有喝酒習慣,滴酒不沾,我幹嘛要拒絕這個,是因為反應不及,我紅綠燈停到路邊沒有過去,但沒跟員警打招呼就變今天這種情況。
⑶、我停下來後,停在那邊稍微等一下,但員警都不理會,我以
為沒關係,就是這疏忽。我停下來的地方,離受檢站,它下來剛好前面有紅綠燈,我滑到前面停到旁邊去。我就停在路邊等一下,員警不理會我。如果員警有吹哨招呼,我也會過去,我看員警沒反應想說沒事吧,就造成今天這種局面。
⑷、我再次強調下來時,剛下來有橋墩,視線不良,我後來發現
時要應變,這就我的疏忽,從沒碰過這種情形,我下來,其實沒看到告示牌,我已經過去了,我老婆才跟我說剛剛臨檢,我想說雖然當下應變不及,但我在下一個紅綠燈停下來,看員警沒理我們,想說沒事就離開了。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①、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局111年4月6日執行111年4月7日21
時至1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及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規劃簽(被證5)內容,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10480808號函辦理,勤務時間為111年4月7日21時至1時、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本件舉發員警隸屬第九檢查組(福營所),其路檢稽查點設置位置於「新莊區臺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新莊分局副分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②、次查舉發單位(福營派出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
證5),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內容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防制勤務」,任務時間為「111年4月7日21時至1時」,當日具體臨檢地點為「新莊區臺65線高架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方向)」,旨揭勤務表業確實已經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所長簽核。
③、由上開勤務規劃簽及福營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本件
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副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3)及原舉發機
關回復函內容(被證3),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字樣之LED標牌及「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並沿路擺放警示燈、交通錐等設備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AVI」,畫面時間:
11:50:22至11:50:30),可見當時有兩名員警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將通過該路檢點時,朝原告方向不斷上下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鳴警笛,其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⑶、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
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無誤。
⑷、原告固以:「以為發生事故員警欲疏通車流通過而駛過攔檢點
,並非刻意規避警方臨檢」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員警已於路檢點前方擺放路檢相關應用設備,一般用路人應得知悉該處為酒駕攔檢站,自應於行經該址減慢行速並注意員警是否對其有攔查行為,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址時,員警已朝原告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暫停車輛,其舉止與一般放行之舉止顯不相同,又現場擺放依序擺放標有『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之告示牌面(被證3),亦以三角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路檢點,亦明白表示該址為酒測攔檢點,與交通事故發現場具明顯差別,原告對此為酒駕攔檢點主觀應知悉,然並未暫停車輛反逕行加速駛離現場,甚於該稽查檢定處所後方路口闖紅燈(附件一「00-0000(1).AVI」,畫面時間:23:46:54至26:47:01),核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應無疑義;另原告素日是否有飲酒習慣,並無礙其行經警察機關合法設置之管制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⑹、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非酒駕、於下一個紅綠燈有停下來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㈡、本件酒測告示牌等是否受到橋墩及道路指示牌遮蔽?
㈢、現場設置是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㈣、員警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6074號函、現場告示牌面照片、違規擷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60229號函、警員申訴報告表、勤務分配表、新莊分局111年4月6日簽暨執行111年4月7日21時至1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111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
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表載稱:「警方於111年4月7日21-01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上述地點依規定架設臨檢站,並使用指揮棒及口哨指示行經該路段車輛停車受檢,自小客貨00-0000於新莊區台六五下匝道口(往五股)直行,行經臨檢站,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警方依法舉發。....該自小客貨行經路檢站未停車受檢,亦未當場靠邊停車向警方說明未受檢理由,逕行駛離,故警方依規定告發。」(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前揭現場告示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指示「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4月7日下午11時46分47秒,警車停置在下匝道口的內側車道,警方有縮減內側車道二個車道,並放置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的告示牌。二、111年4月7日下午11時46分5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貨車從臺65線高架橋下匝道口。從50秒至52秒,警察有吹兩聲哨音,警方站在下匝道口並揮動指揮棒時,旁邊並無看到其他車輛下匝道口。三、111年4月7日下午11時46分5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貨車經過警車所停置的位置並沒有暫停的跡象。四、111年4月7日下午11時46分5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貨車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紅燈,警方有兩個警員站出來凝視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貨車,畫面並沒有出現原告所述的停車畫面。」(見本院卷第186頁),另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警員二名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汽車下坡道至平面路段且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已橫舉發光指揮棒示意停車,並於警車旁放置一盞與警員同高之白色強光源照射大範圍地面,嗣系爭汽車行駛至警員旁側時,其中一名警員仍橫舉發光指揮棒指向駕駛座等情,事屬甚明,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據之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而原告既未當場停車受檢,其所主張當時非酒駕、於下一個紅綠燈有停下來等語,除與前揭處罰要件之認定無涉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略以:「⑴本件酒測告示牌等設置受遮蔽物屏蔽,原告下橋視線由高至低,且速度蠻快,平面靠近員警執勤前方有快速道路橋墩及道路指示牌遮蔽視線;⑵現場設置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⑶原告下橋駛近後始發現有指揮棒之紅燈揮舞兩至三下,以為發生事故員警欲疏導車流通過。」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勤務分配表、新莊分局111年4月6日簽暨執行111年4月
7日21時至1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10480808號函辦理,勤務時間為「111年4月7日21時至1時」、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而編組由第九檢查組(派遣單位為福營所)於「23:30至01:00」在「新莊區臺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設置路檢點,並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本件「新莊區臺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係經分局
長簽核決行之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現場告示牌面照片、原告提出之下匝道路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21、23頁)車輛下匝道坡道行駛至平面路段後,須沿單線車道迅速偏右旋即再偏左行駛,而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左側轉角處,且大範圍佔據該單線車道寬度,並於其後方擺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數十公尺外之路口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又系爭告示牌往外側路面另經劃有槽化線,並於槽化線前端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匝道車輛自不得任意跨越至外側二線車道行駛。準此上情,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並於警車旁放置一盞與警員同高之白色強光源照射大範圍地面,其建置已足使下匝道坡道於通過路口前尚不得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之過路駕駛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⑶、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警員二名
確以上述橫舉發光指揮棒及鳴哨音之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其中一名警員更於系爭汽車行駛至警員旁側時仍橫舉發光指揮棒指向駕駛座。則衡諸上情,原告駕車下單線匝道行駛於平面路段,既能於下坡後沿蜿蜒路線偏右旋即再偏左行駛,並於縮減車道處閃避車道上之警車及執勤警員而不致撞擊肇事,其過程需極高之道路駕駛注意程度,當非充分辨悉下坡後之路面車前狀況者無法達成,則衡情原告自非不能於單線車道之左側轉角處及時注意系爭告示牌,更遑論依原告提出之下匝道路況照片,未見原告視角於坡道上往下方觀看系爭告示牌設置處究有何遭橋墩或道路指示牌遮蔽之情,亦即,原告明顯有充足時間由遠而近預為察悉前方下匝道路口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則因距離之故,原告即應採取一般謹慎駕駛之預備性作為,妥為因應減速,以期得於接近系爭告示牌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惟原告仍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能知悉攔檢意思之情形,在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干擾判斷下,拒不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可認定。
⑷、另,系爭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如前所述亦
無何設置不明確、遭橋墩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預判時間之情,又依前揭現場告示牌面照片、違規擷取照片及原告提出之下匝道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113至116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單線車道之左側轉角處(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此外,現場道路寬度計四線車道(外側二線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下匝道車輛須沿警方縮減後之內側車道行駛經過,始為合法),路燈尚稱明亮,並於執勤過程再以光源照射路面,再者,警員數名身穿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更有其中二名警員揮動發光指揮棒及鳴哨音示意原告停車,且當時僅有系爭汽車一輛車輛通過,原告並無任何可能誤認警員在疏導事故車流或指示原告通過之情,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如前述原告並無不能知悉現場執行酒測勤務,警員亦確已明確示意攔停。則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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